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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站政办发〔2026〕2号:关于调整2026年站前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具有一定规模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九小场所”及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监管范围以外场所列管单位名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6-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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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区各单位:

为进一步明确消防监督管辖范围,确定监督责任,切实加强和改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预防火灾事故发生,经区应急管理局、区公安分局共同会商,并征求各乡镇(街道)意见,决定联合对消防监督单位进行重新划分和调整。

一、调整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辽宁省消防条例》、《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国办发〔2017〕87号)、《辽宁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暂行规定》(辽公通〔2023〕17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站前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站前区具有一定规模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指导意见》以及《站前区“九小场所”界定标准》,按照“分类分级,差异化监管”原则,进一步明确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具有一定规模的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消防救援部门负责监管,“九小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由公安部门负责监管,除上述范围外的单位(场所)由单位(场所)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管。

二、监督职责范围

(一)消防救援部门监督职责范围

1、消防救援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具有一定规模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根据《站前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确定的范围执行。具有一定规模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根据《站前区具有一定规模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指导意见》确定的范围执行。

2、消防救援部门负责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具有一定规模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二)公安派出所监督职责范围

1、除属地应急管理和消防救援部门明确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具有一定规模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公安派出所按照《站前区“九小场所”界定标准》(营站公〔2023〕22号)进行监督管理;

2、负责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3、负责对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实施监督检查。

(三)乡镇、街道监督职责范围

乡镇、街道的消防安全检查范围为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监管范围以外的单位、个体工商户。

(四)营口港务集团系统消防监督职责范围

营口港所辖范围内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其释义和《铁路、交通、民航系统消防监督职责范围协调会纪要》(公安部消防局、铁道部公安局、交通部公安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安局(89)公消发字第292号)和《关于营口市营口港务集团港区外部分单位消防监督职责划分的批复》(辽公消[2015] 2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铁路系统消防监督职责范围

铁路系统消防监督职责范围按照《铁路、交通、民航系统消防监督职责范围协调会纪要》(公安部消防局、铁道部公安局、交通部公安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安局(89)公消发字第292号)、《关于转发<铁路、交通、民航系统消防监督职责范围协调会纪要>的通知》(辽宁省公安厅消防局、沈阳铁路公安局、辽宁省交通厅公安处、民航沈阳公安处,辽公消防〔1990〕4号)精神执行,即铁路的客货列车、车站和直接为其运营服务的段、厂、调度指挥中心、到发中转货场、仓库等单位及铁路沿线的勘测设计、基建施工的消防监督工作,由铁路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

三、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的界定标准

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规模达到下列标准的个体工商户,根据《辽宁省消防条例》规定,应当履行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开办或经营的公共娱乐场所,建筑总面积大于500平方米的或场所任意一层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个体工商户;

二、开办或经营的餐饮场所,建筑总面积大于800平方米的个体工商户;

三、开办或经营的室内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售卖场所,建筑总面积大于500平方米的个体工商户;

四、开办或经营第一、第二、三项规定之外的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建筑总面积大于800平方米的个体工商户;

五、开办或经营的医院、诊所,住院床位大于50张的个体工商户;

六、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专门从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个体工商户;

七、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其他个体工商户。

注:1.本标准中的“建筑总面积”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载明的“经营场所”对应建筑的总面积。

2.本标准中的“大于”均包含本数。

四、工作要求

(一)消防救援大队、治安大队和派出所要对辖区内所有单位、场所一个不漏地逐个进行一次认真细致地摸底,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迅速调整消防监督范围,确保消防监督单位调整到位。

(二)消防救援大队、派出所监督单位确定后,应当以应急管理局和公安分局文件的形式明确监督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分别报区政府和市消防救援支队、治安管理支队备案。

(三)新建、改建、扩建或变更使用用途的单位、场所,应及时明确监督管辖,自确定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交接手续,由市消防救援支队和区消防救援大队、治安大队通知由监督管辖权的执法单位负责实施消防监督;原来所列管的单位除注销营业执照、长期停产停业等特殊原因外,均应继续纳入监督列管范围。

(四)各执法责任单位要与所在地铁路、交通、民航等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协调和工作衔接,明确并落实消防监督职责范围,防止失控漏管现象的发生。

(五)消防救援大队与派出所监督单位出现变更的,要在调整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档案交接工作,并建立交接台账。

(六)各执法责任单位对确定的消防监督单位必须建立纸质和电子档案,并将相关信息录入《消防监督管理系统》及时更新调整。

附件:1.站前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

附件:2.站前区具有一定规模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指导意见

附件:3.站前区“九小场所”界定标准

附件:4.站前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具有一定规模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录(2026年)

附件:5.站前区“九小场所”单位名录(2026年)

附件:6.站前区乡镇(街道)列管单位名录(202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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