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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权责清单

发布时间:2024-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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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前区权责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权力类型 承办机构(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内容
1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许可


行政许可 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四号)

第四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施。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规范性文件】《气瓶充装许可规则》(TSG R4001-2006)

第三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取得气瓶充装许可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规范性文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规则》(TSG R4002-2011)

第四条 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的单位,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证》后,方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的充装工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

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许可、车用气瓶充装单位许可、气瓶充装单位许可下放至市级(含绥中、昌图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鉴定评审: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鉴定评审机构对申请单位进行鉴定评审并出具鉴定评审报告;(2)审查:对鉴定评审报告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履行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十六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00年10月31日予以修改)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4、事后监管责任:对合营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开展其他后续监督管理。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 个体工商户注册、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法规】《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4月16日国务院令第59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八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规章】《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根据2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对未按规定履行年度报告义务、提交虚假材料、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作出处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五十七号)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六)住所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含企业名称核准);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公司登记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事后监管责任:通过企业信息公示抽查等办法加强监管,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等行为作出处理。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行政许可 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9号,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和现场核查。(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经审查、现场核查,符合规定的,作出同意发证的决定;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同意筹建的决定,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审批时限: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和现场核查。(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经审查、现场核查,符合规定的,作出同意发证的决定;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同意筹建的决定,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审批时限: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行政许可 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按《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审核

3.决定责任:(1)资料审查合格的,应于20日内依法作出核发决定。(2)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实施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 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行政许可 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1日审议通过)

第三十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按《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审核

3.决定责任:(1)资料审查合格的,应于20日内依法作出核发决定。(2)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实施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 股权出质的设立


行政确认 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32号令,2016年4月29日修订)

第三条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股权出质登记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申报资料弄虚作假,及时反馈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 对企业名称争议的裁决


行政裁决 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规章】《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0号)

第四十二条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有关证据材料,申请的日期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调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

3、告知阶段责任: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

4、决定阶段责任: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5、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决定书。

6、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督促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执行处理决定。

7、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 对医疗机构设置的药房,未具有与所使用药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未配备相应的药学技术人员,并未设立药品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质量管理人员,未建立药品保管制度行为的通报


其他行政权力 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28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六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依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经其认证合格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7年1月31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

1、监管责任:对医疗机构设置的药房,与所使用药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药学技术人员资质,药品质量管理机构保管制度行为定期进行监管,不合格行为进行通报。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 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60号,2014年1月26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其涉嫌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相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封、扣押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商品、工具、设备等物品,查封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经营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1.检查责任: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违法行为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3.处置责任:按相关法律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13 合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公布)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或者涉嫌违法物品存放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时,根据情况可以先行登记、抽样取证或者责令暂停销售;

(二)查阅、复制或者依法暂扣当事人与违法合同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检查中有根据认为当事人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根据情况可以对涉及违法的物品予以封存或者扣押。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部门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51号令,2010年10月13日颁布)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1.检查责任: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违法行为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4.处置责任:按相关法律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14 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资料;

(四)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对涉嫌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有严重缺陷的商品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部门规章】《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公布)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商品销售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督促和引导其建立健全经营者首问和赔偿先付制度,依法履行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

1.检查责任: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违法行为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5.处置责任:按相关法律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15 拍卖、文物、野生动植物、旅游等重要领域市场监督检查 1.对拍卖市场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十一条  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工商总局第59号令,2013年1月5日公布)

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1.检查责任: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违法行为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6.处置责任:按相关法律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15 拍卖、文物、野生动植物、旅游等重要领域市场监督检查 2.对文物市场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进行第五次修订)

第八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第三款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五十三条  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

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第五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2003年5月18日公布)

第六十二条   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检查责任: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违法行为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7.处置责任:按相关法律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15 拍卖、文物、野生动植物、旅游等重要领域市场监督检查 3.对野生动植物市场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版)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 第687号令重新修改)

第八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全国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2013年12月7日修订)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1.检查责任: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违法行为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8.处置责任:按相关法律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15 拍卖、文物、野生动植物、旅游等重要领域市场监督检查 4.对旅游市场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四十一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地方法规】《辽宁省旅游条例》((根据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监管部门的联合执法机制。

旅游主管部门和公安、工商、质监、交通、食药监等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在旅游旺季游客密集的景区、景点现场受理和解决旅游投诉纠纷,依法查处非法从事导游和诱导、欺骗、强迫游客消费以及串通涨价、哄抬价格和价格欺诈等旅游经营违法行为。                                            

1.检查责任: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违法行为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9.处置责任:按相关法律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16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行政检查 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十五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3号,2010年11月23日颁布。)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组织具有检验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2、督促整改责任:对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应当向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3、处置责任:检验结束后,及时将检验结果和被抽查企业的法定权利书面告知被抽查企业,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抽查结果。按照《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进行处理。

17 食品安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6日颁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食品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抽样检验。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生产经营和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企业,要责令其进行整改,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并按时限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3、处置责任: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情况,调查、核实后依《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置,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8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承检机构的考核检查


行政检查 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部门规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第四十八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并在5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抽样检验任务:…… 1、制定计划责任:根据省局抽检监测计划制定阜市食品安全抽检监测计划 ;

2、抽样责任:(1)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2)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在执行抽样任务时需出示监督抽检通知书、委托书等文件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不得少于2人。

3、检验责任:(1)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2) 承检机构应当对检验工作负责,承检机构自收到样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承检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将检验结论报送组织或者委托实施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4、处理责任:(1)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相应措施。(2)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及时对不合格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者进行调查处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9 食品抽样检验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八十八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

1、制定计划责任:根据省局抽检监测计划制定阜市食品安全抽检监测计划 ;

2、抽样责任:(1)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2)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在执行抽样任务时需出示监督抽检通知书、委托书等文件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不得少于2人。

3、检验责任:(1)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2) 承检机构应当对检验工作负责,承检机构自收到样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承检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将检验结论报送组织或者委托实施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4、处理责任:(1)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相应措施。(2)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及时对不合格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者进行调查处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20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场所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处置责任: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需要整改的,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并实施跟踪检查。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1 特种设备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五十三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但应当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五十七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处置责任: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需要整改的,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并实施跟踪检查。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 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物品,生产经营场所检查


行政检查 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

1、检查责任: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

2、督促整改责任:对经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责令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财物。

3、处置责任: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构成违反本法第五条的,依法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23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3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3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处置责任: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需要整改的,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并实施跟踪检查。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4 对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事项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28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处置责任: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需要整改的,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并实施跟踪检查。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5 权限内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的跟踪检查


行政检查 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28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依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经其认证合格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3]25号)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企业认证合格后24个月内,组织对其认证的药品经营企业进行一次跟踪检查,检查企业质量管理的运行状况和认证检查中出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1、检查责任:对通过新版GSP认证的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跟踪检查,检查企业质量管理的运行状况和认证检查中出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6 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650号,2017年5月4日国务院令第680号修正)

第五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

(三)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组织对全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实施检查,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被检查相对人。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2、督促整改责任: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并实施跟踪检查。

3、处置责任: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依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监管部门可以采用暂停生产、进口、经营、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对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27 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2005年5月20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 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组织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定期检查每年第一、第三季度各1次;审查发放《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当年和复核年度各减少1次。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卫生部备案。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结果逐级上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并抄送企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对化妆品经营者实行不定期检查,重点检查经营单位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况。每年对辖区内化妆品批发部门巡回监督每户至少1次;每2年对辖区内化妆品零售者巡回监督每户至少1次。检查结果定期逐级上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并抄送经营单位主管部门。对化妆品批发部门及零售者的巡回监督一般不采样检测。当经营者销售的化妆品引起人体不良反应或其他特殊原因,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对经营者销售的化妆品的卫生质量进行采样检测。县级、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采样检测的,应将计划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对保健食品和化妆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因特殊原因,可进行采样检测。

2、处置责任:对检查不合格的企业,应责令当事企业整改,并跟踪复查。对发现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应移交稽查部门依法查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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