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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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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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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出租、转租、转借、调换、经营、转让保障性住房或者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用途、毁损、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7号,2013年1月23日颁布) |
站前区城建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安居工程管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出租、转租、转借、调换、经营、转让保障性住房,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用途、毁损、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要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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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7号,2013年1月23日颁布) |
站前区城建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安居工程管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要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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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轮候期间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的或者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变化后不申报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7号,2013年1月23日颁布) |
站前区城建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安居工程管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的或发生变化后不申报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要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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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和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6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
站前区城建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发现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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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6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
站前区城建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发现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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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拆除工程施工单位违规施工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6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
站前区城建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发现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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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4、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6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
站前区城建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发现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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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5、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6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
站前区城建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发现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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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违反道路设计、施工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
站前区城建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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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七条第三款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站前区城建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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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不按规定期限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站前区城建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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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站前区城建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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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法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令 卫生部令第53号,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
站前区城建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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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
站前区城建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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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排水许可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站前区城建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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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接设、挖掘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
站前区城建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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